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和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及沪x的解放车放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分别为3,853元和2,917元,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张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70元。
被告宏辰公司辩称,维修车辆是事实,但维修的工时费和材料费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修理结算单,证明维修费共计6,77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明签字确认。被告虽确认张明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公司内部有规定,张明无权对维修金额进行确认;
2、沪x及沪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明此两辆车系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大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证明维修工时费应附有维修项目、所用材料及价位等明细,而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上没有列明明细。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上海耀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材料高于同类材料市场价格的三倍。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维修材料由于品牌、规格等因素,不具有可比性,故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认可张明系其公司员工,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此两份证据只是反映了被告与其他两家维修所付出的工时费和材料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4日和8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沪x及沪x两辆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进行维修后开具维修结算单,列明维修费共计6,77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明在维修结算单上的顾客签名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宏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永安公司已将被告宏辰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宏辰公司工作人员张明亦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宏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张明虽系该公司员工,但根据内部规定,无权对维修车辆的金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张明系被告宏辰公司的公司员工,原告永安公司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宏辰公司进行费用确认,且被告宏辰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永安公司要求被告宏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