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某,仍以550元和270元的价格向“小黄某”(另案处理)收购牌号分别为“台州开发区A•x”、“椒江E•x”的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某,仍以380元和530元的价格向三个小孩(具体身份不详)收购牌号分别为“路桥I•x”、“路桥C•x”的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1920元)。
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某,仍以650元的价格向三个小孩(具体身份不详)收购牌号为“温B•x”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况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车信息表、车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