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绳子、螺丝刀、手电筒、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路桥区X街X路X号陈某丙的房屋楼下,利用绳子爬上该房二楼,翻窗进入阳台后,用撬棍撬开阳台至二楼客厅的移门,入室后即被陈某丙、戴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戴某某陈某,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实施盗窃,采用翻窗、撬门等手段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