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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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童某某、韩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童某某。

被告韩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里特公司”)、童某某、韩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营业额达370亿美元的多元化、高科技的先进制造企业。其生产的x涡轮增压器的历史可追溯到1936年的美国,历经70多年的发展,原告现已成为全世界最知名的涡轮增压器制造商。作为业界知名品牌“x”和“x盖瑞特”牌涡轮增压器已为全球80余家发动机厂和主机厂提供高品质的涡轮增压器以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具有良好品质信誉的“x”和“x盖瑞特”牌涡轮增压器更是东风康明斯、南京依维柯、东风朝阳柴油机、广西玉柴、一汽解放、北京福田等国内知名企业的首选主机配套伙伴。

1991年1月30日,“x”获准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国际分类为第12类中的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1997年4月28日,“x盖瑞特”中英文商标获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国际分类为第12类中的汽车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装备。基于卓越的产品质量和广泛的宣传,“x”和“x盖瑞特”品牌亦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声誉。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国内各主要主机厂商所颁发的多种荣誉称号。

被告盖里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系被告童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汽车涡轮增压器的加工、维修、销售、主要管理人员为:被告童某某、华某(童某某之妻)、华某某(华某之妹)、被告韩某(华某某之丈夫)。经原告调查,发现上述被告的主要侵权行为有:

1、被告盖里特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增压器上标注与原告的“x”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x”、“x”、“x”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对被告盖里特公司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查获124台标有“x”、“x”、“x”、“x”的各种型号增压器以及包装盒。2008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从被告盖里特公司处购得标注有假冒原告“x”注册商标的增压器一台。

2、被告盖里特公司不断变换侵权方式,由被告童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中文“盖里特”和英文“x”商标、于200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中英文“x盖里特”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最终,童某某申请的“盖里特”商标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但被告盖里特公司故意不规范使用“盖里特”商标,不但在未核准使用的汽车涡轮增压器上使用“盖里特”商标,且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未注册的“x盖里特”组合商标,并突出“x”字样。对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再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3、盖里特公司使用域名为www.x.com.cn、www.x.com、www.x.cn的网站进行经营活动,该域名中的x,无论从文字还是发音,都与原告的x商标近似。网站上的被告盖里特公司联系人为华某某,基于与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可见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

4、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依法对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鑫世纪汽配城第3区X号房进行现场查处,查明被告韩某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从被告盖里特公司购得标有“x盖里特”字样的涡轮增压器200台及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168台,之后再转手销售获利。2009年1月20日,普陀区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并没收了侵权产品。

此外,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工商部门分别查处了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广东、湖南、安徽、山东、海南等全国各地的一系列经销商,查获大量来自被告盖里特公司的“x”牌侵权增压器产品。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童某某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主观上有混淆原、被告商标的故意。由于被告童某某出资设立盖里特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盖里特公司与被告童某某侵权故意一致。

2、被告盖里特公司实际为家族企业,被告韩某是盖里特公司的管理者,其以盖里特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同时自己还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故被告韩某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知,对此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盖里特”文字,与原告商标的中文文字及英文发音构成近似,该企业名称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三被告的长期大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誉也造成巨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第x号“x”注册商标、第x号“x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2、判令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x”文字(包括各种变形),停止将“x”和“盖里特”进行组合后使用,包括以“x”与“盖里特”上下排列方式组合使用,并按核准方式规范使用“盖里特”注册商标;3、被告盖里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盖里特”文字;4、被告盖里特公司停止使用www.x.com.cn、www.x.com、www.x.cn域名;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号“x”注册商标、第x号“x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盖里特公司停止使用x.com.cn域名。

被告盖里特公司辩称:1、被告盖里特公司系通过商标权利人童某某的受让取得“盖里特”商标,在对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为“盖里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自2008年起,盖里特公司将“盖里特”商标与英文“x”组合使用,但从未单独使用过英文“x”,而该组合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另,外界也有假冒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由盖里特公司生产,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也不是针对盖里特公司,故原告指控盖里特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2、由于企业名称和域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犯,其前提是该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未被我国国家工商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只是限于一般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越了其商标应有的保护范畴。3、由于盖里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和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童某某辩称:其系盖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童某某个人作为侵权主体,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韩某辩称:其系盖里特公司的代理商,不是盖里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以盖里特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韩某只是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与盖里特公司和童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即使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存在有侵权行为,韩某也仅对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就盖里特公司和童某某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1985年5月,原告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1996年6月,原告出资4200万美元在我国设立其独资企业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原告各种品牌产品在国内的相关经营业务。

1991年1月,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1月30日至2001年1月29日止。1999年5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联信公司。2000年6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2001年1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06年1月,“x”文字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

1997年4月,美国联信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2000年6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2006年1月,“x盖瑞特”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2007年4月,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二、2004年3月11日,被告童某某与案外人吴娜共同出资成立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增压器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维修、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汽配的销售。被告童某某任执行董事。2007年7月,经股权转让,盖里特公司变更为童某某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华某某任公司监事。

2004年12月,被告童某某申请注册“x”字母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2007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广东佛陶集团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GLT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童某某的此项申请。2006年7月,被告童某某又申请注册“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200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的第x号“x盖瑞特”商标及广东佛陶集团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GLT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被告童某某的该商标注册申请。

2007年8月28日,被告童某某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中文“盖里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后经原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以被告童某某注册的第x号“盖里特”中文文字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的第x号“x盖瑞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出具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盖里特”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第x号“盖里特”中文文字商标。

三、2005年12月8日,经原告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扣押了位于本市X路X号3区X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处的涡轮增压器产品。被告韩某在工商部门给查处对象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被告方确认的被扣押产品照片显示:被扣押的涡轮增压器产品上铸有“x”英文字母,产品吊牌上则印有“x”标识,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x盖里特”标识。同时在吊牌上还注明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2008年1月,被告韩某在本市X路X号第3区X号房开设了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主要经营汽车增压器配件(零售)。

2008年2月26日,原告在位于本市X路的鑫世纪汽配城3区X号内购得增压器一台,并取得盖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以及名片一张。在该发票上载明的产品为江铃增压器,在名片上除印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以及联系人韩某外,还使用了“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

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0月8日,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打开www.x.com.cn网站,并对该网站页面显示内容进行了下载和打印。打印页面上显示的网址为:“//x.b2b.x.com”,内容为:买卖通会员、第3年、各种型号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图片信息、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介绍、买卖通指数144分、最新供应的涡轮增压器产品等信息。页面一侧列有联系方式、详细信息、给我留言的点击键等。页面最下方注明:“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X号、技术支持:慧聪网”。

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打开电脑,输入www.x.cn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欲打造自主品牌的盖里特增压器”,在出现搜索页面上点击打开“欲打造自主品牌的盖里特增压器-慧聪网汽车配件行业”后,显示有关2006年5月18日,慧聪网采访被告童某某的内容报道,其中有童某某称,“2005年,盖里特公司在产品外观、包装方面涉及到了一些跟霍尼微尔公司的侵权部分。在这里我可以说盖里特公司确实做出了一些整改。接近6个月的时间,我们改掉了很多涉及到侵权的部分”、“目前市场上发现了很多假冒盖里特增压器”等记载。再返回x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视频]上海盖里特:童某某总经理”后,出现2006年11月21日,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某某作客慧聪网直播间,接受独家专访的报道内容,其中有童某某称,“在公司刚刚开始运作的时候,对品牌建设也不是很在意,也走了一些弯路。也涉及到和国外一些大公司发生一些侵权或者是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等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人黄某将这些页面进行了下载并现场实时打印。

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来到上海市X路X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X号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黄某购买了“盖里特”90B增压器一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编号:x)、名片一张。由黄某对购买现场拍摄照片一张,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八张。上述购买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收款收据及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复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贴封等。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载明:90B增压器一台,价格人民币1,100元,开票人韩;名片则与2008年2月26日原告购买增压器时所得的名片相同。在所附购买的产品照片上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箱、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的铭牌上均注有“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在外包装箱和质量跟踪卡上标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说明书封面载明为:盖里特涡轮增压器使用说明书。

2009年1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本市X路X号3区X号房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做出行政处罚,认定:该经营部自2008年3月起,从被告盖里特公司以每台240元的价格购进包装上带有“x盖里特”商标的涡轮增压器200台,以每台80元的价格购进带有“x盖里特”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168台,购货款共计x元。尔后,在古浪路X号第3区X号房,以每台涡轮增压器260元、每台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等。因所销售产品包装袋上的“x盖里特”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盖瑞特”相近似,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被行政部门查处的产品照片显示,在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注有“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外包装箱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案外人上海圣诺汽配有限公司所销售的5台涡轮增压器外包装上有“x”标识,其中4台产品上有“x”标识,1台有“x”标识,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为由,对该案外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这5台涡轮增压器是从一位姓韩某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因涡轮增压器行业中有一个较有名气的牌子叫“x”,故在进这5台涡轮增压器时,还以为就是“x”牌的,而且从包装上看较正宗,所以就购进了。这些产品的制造商为: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2008年8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以案外人个体经营者李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其进行了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案外人购进带有“x”、“x盖里特”的汽车增压器。因与原告的注册的“x”、“x盖瑞特”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决定予以处罚。在所附证据复制单上载明:现场发现的涡轮增压器产品上和涡轮增压器机芯上分别带有“x”和“x”字样。在所附现场相片上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注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四、2006年7月,被告盖里特公司登记备案的网址为www.x.com.cn,网站域名为:x.com.cn,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网站负责人为王某某。2007年6月7日,被告盖里特公司登记备案的网址为www.x.com,网站域名为:x.cn、x.com,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网站负责人为华某某。

五、审理中,被告盖里特公司当庭表示,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是其委托加工单位的地址,被告韩某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是其产品的代销处,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沪并不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此外,被告童某某表示其于2000年开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就已知晓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故对于原告的“x”和“x盖瑞特”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盖里特公司和被告童某某不持异议。但两被告表示,正是由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的强大知名度,因此对于针对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的原、被告同类产品,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也正是由于“盖里特”三字的组合,更能使人感觉像是一家国外企业,故进行了工商登记,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申请注册了商标。“盖里特”三字虽无实际含义,但其系经合法登记注册,被告盖里特公司全称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则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的“x”、“x”、“x”、“盖里特”以及“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x”、“x盖瑞特”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09)沪虹证经字第323、X号公证书、商评字[2010]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发票、名片、(2008)沪虹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2008)沪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的“x”、“x”、“x”、“盖里特”以及“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的“x”、“x盖瑞特”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x.com.cn”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盖里特公司注册“盖里特”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号“x”注册商标和第x号“x盖瑞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被告盖里特公司不能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案外人查处的商品系假冒盖里特公司产品的主张予以举证,故从相关被查处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信息,本院认定这些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品系来源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其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和相关产品上分别使用了“x”、“x”、“x”以及“盖里特”和“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首先将原告的“x”的字母注册商标与被控的“x”、“x”、“x”字母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字形结构特点基本相似,均是以“T”字母叠加结尾,中间有字母重叠排列组合的方式构成,尤其是“x”、“x”商标中的这较为突显的重叠字母又是与原告的中间重叠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即便是上述被控的字母商标在个别字母的使用上与原告的不同,但其发音却极为近似,以致整体词汇的读音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感觉,特别是在非英语国家中,施之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则更易引起对两者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其次,将原告的“x盖瑞特”注册商标与被控的“盖里特”中文商标进行比对,由于相关公众对于中英文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的注意力较集中于在中文部分,从而减弱了英文部分的效果,因此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侧重于其中文部分。而现两者商标所使用的中文首尾汉字相同,整体读音也较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有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此外,就“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也应在于文字部分。现被告虽然对字母“x”和中文“盖里特”的排列结构作了一定的处理,但基于前述对字母和中文构成相似的分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仍然显示出与原告主张的“x盖瑞特”商标在文字的排列、整体的读音、字母大小写使用上构成相似。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和上述被控侵权的商标又均系用于汽车的涡轮增压器和与之相关的配件产品上,均属商品分类表中的第12类商品,故应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对“x”和“x盖瑞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正是以“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以及中文“盖里特”商标与原告的“x盖瑞特”商标构成相似,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由,分别驳回和撤销了童某某对该两项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而各地工商部门也同样以上述被控商标侵权,屡次对使用这些商标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国家行政部门的相关认定意见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但基于对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标准的一致性,故国家行政部门所做出的相关结论亦能对本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提供相应的佐证。被告盖里特公司有关原告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的强大知名度,故而原、被告在针对各自不同消费对象的情况下,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基于上述对原告和被告盖里特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构成相似的分析,被告盖里特公司备案登记的域名“x.com.cn”与原告的注册商标“x”构成近似,被告盖里特公司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同类的相关涡轮增压器产品的电子商务,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商品的混淆,也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盖里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域名的主要部分“x”享有相关权益,也未提供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合理的理由;同时也由于被告盖里特公司系明知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在同行业中知名度,因此被告盖里特公司的这种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有造成与原告商品混淆以及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主观故意。故被告盖里特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进行类似商品交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均有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两个商标均先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盖里特”与原告的“x盖瑞特”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院已在上述商标侵权部分做出了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同时,还由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明知原告的“x盖瑞特”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臆造文字“盖里特”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被告盖里特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盖里特”三字组合易使人觉得其像是一家国外企业,由此,事实上被告盖里特公司在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就已有冀希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者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故而该登记注册“盖里特”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已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相悖,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即便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盖里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童某某授权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x”字母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x”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和“盖里特”文字商标,且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和所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以后,仍未制止被告盖里特公司对这些商标的使用,故被告童某某主观上存在着侵权故意,客观上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对上述商标的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童某某其个人有使用“x”域名和“盖里特”字号或是“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童某某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承担域名侵权、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盖里特公司系被告童某某的一人公司,因此,在被告童某某未举证证明盖里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童某某应当对被告盖里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韩某在2005年工商部门因商标侵权查扣盖里特公司产品时,就应当知道盖里特公司的有关“x”标识涉及侵权,但仍然予以销售,故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仅以韩某与童某某有亲属关系,主张被告韩某与盖里特公司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以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显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就其应对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在综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05年向工商部门举报时就已知道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x”和“x”标识及其企业名称的情况。虽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这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综上,本院将以此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第x号“x”注册商标、第x号“x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x.com.cn域名;

三、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盖里特”文字;

四、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五、被告童某某对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七、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被告韩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严骏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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