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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0年8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2010年8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大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XX号的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从2010年3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包括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的使用权转让)。转让费为人民币7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1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酒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税务登记证等经营需要的一切手续。被告也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实际经营。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分两次支付21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第二笔剩余转让费24万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再次违约,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转让款24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转让费24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的逾期付款是由于原告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首先,原告承诺的转让企业营业执照范围与转让后实际变更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其次,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做账;其三,原告转让的资产中有两台冰柜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其四,原告尚欠被告税款、电话费及其他款项共计一万余元。其五,原告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企业所得税6,658.68元、商务领航套餐费734.40元、借款3,000元;2、原告返还被告型号为x-x的冷冻柜2台;3、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对被告反诉请求的第一项中的应付企业所得税6,658.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3,000元虽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但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被告应付款中抵扣,对发生在2010年1、2月间的商务领航套餐费予以确认,以上三笔款项同意在被告应付转让款中扣除,对发生在除2010年1、2月份以外时间段的商务领航套餐费不予确认;同意被告要求返还冷冻柜2台的诉讼请求;因转让协议和国家税务部门对企业出售财产转让均无开具发票的规定,故不同意被告要求开具60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从2010年3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包括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的使用权转让),转让费为70万元。转让费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第一次转让费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第二次转让费,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等,变更好法人代表后支付45万元;剩余转让费10万元,由原告协助被告签订好2010年租房协议后付清余款。从2010年3月1日之前的应收、应付归原告承担,从2010年3月1日一切经营事务及经济往来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本协议经双方签约后,即生效,任何一方毁约,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年2月3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新紫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零售卷烟,雪茄烟(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变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款36万元,并于2010年3月1日起对某某大酒店进行实际经营。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已付36万元,还欠转让费24万元在2010年6月15日全部付清。因最后一笔企业转让款10万元未到期,原告按照总金额为60万元的转让款主张剩余转让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租房补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八份、原告借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并未对企业转让前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约定,被告认为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与原告承诺不一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垫付企业所得税6,658.68元及应归还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并对发生在2010年2月间的电话费和商务领航套餐费共计266.4元予以确认,同意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925.08元在原告应付转让款中扣除,并同意被告返还型号为x-x的2台冷冻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2010年3月1日后被告负责系争酒店的经营,所发生的通讯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除2010年2月份之外的电话费及商务领航套餐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至于被告要求开具60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税务发票名称及应税依据,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原告的开票义务,在经本院征询税务部门意见后也认为不属于必须开具发票的情形,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转让款230,074.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违约金3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型号为x-x的冷冻柜2台;

四、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824.44元,被告负担2,375.56元,反诉受理费1,273.9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4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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