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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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名誉权、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徐某(以下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原告)与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以下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名誉权、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追加朱某、闵某、闵某(以下分别简称第七、第八、第九被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第一、第二、第四、第八、第九被告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带领五十多人至原告住所,以暴力方法上门闹事。被告肆意毁损第一原告摊位的商品及第五原告理发店的理发用具用品,强行按、踢第一、第五原告,逼迫其长时间朝案外人遗像下跪,用冰水浇其全身,将锡箔强行塞入其胸前衣服,并恶意谩骂,声称要揿死第一、第五原告。被告强行闯入原告住所,到处塞满锡箔,在墙上、门上、窗上、广告牌上涂写“杀人犯”、“杀人偿命”、“血债血还”等侮辱、诽谤的文字。同年6月16日、17日,被告继续以同样方式多次闹事,在原告住所外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造成无数群众围观,原告不得已在外暂住一个多月。被告公然对原告进行文字侮辱、言语谩骂、毁损财物、人身伤害,导致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极大侵害,也使原告在社会生活中的名望声誉、社会评价受到不明真相者的质疑,身心受到创伤,财产遭到损失,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九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由九被告共同赔偿第一、第四、第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各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赔偿第二、第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万元;3、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共同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8,169.05元、误工费1,92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4、由九被告共同赔偿第一原告商品损失费3,870.40元;5、由第五、第六被告共同赔偿第二、第三、第四原告装修损失44,172元;6、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共同赔偿第五原告医疗费316.60元;7、由九被告共同赔偿第五原告经营损失5,250元、理发用具用品损失600元、租金损失1,000元;8、由第五、第六被告共同赔偿第五原告广告牌损失2,118元;9、由九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略)服务费5,000元。

五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事实方面:

1、某村委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因6月15日死者闵某家属和亲戚几十人在吾村X组承包户徐某家闹事,我们某村X村委会领导在接到电话后,到现场进行劝阻,对方到19时离开。”;

2、某村委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2009年6月X号吾村X组徐某家和某X组闵某纠纷一事的情况证明2009年6月X号闹事时,吾村党政领导亲到现场,亲眼目睹在徐某合法理发店屋上、墙壁上、招牌上多处写着杀人犯、血债血还等字样。今已整顿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的需要。为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特作说明”;

3、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

4、某派出所拍摄并盖章证明的现场照片14张及由原告拍摄并经某村委盖章证明的现场照片15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

6、某派出所向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闵某、闵某、徐某、张某、潘某、李某、唐某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向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向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

7、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二)损失方面:

1、第一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损失:2009年4月的体检单、2009年6月16日验伤通知书、2009年6月19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各1份、上海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2本、上海南汇中心医院2009年6月16日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325.60元)及2009年10月16日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35元)、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19日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263.20元)、上海仁济医院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9日医疗费收据45张(金额合计7,100.90元);

(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外力作用致头、左肘、双上臂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3)商品损失:冷饮批发商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发票4张、销货清单8张,证明商品损失共计3,870.40元;

2、第二、第三、第四原告的共同损失:

某村委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6月15日某六组村民徐某家由于纠纷引起家庭财产损坏清单1份、重新装修的工程预算1份,证明装修损失共计44,172元;

3、第五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损失:2009年6月16日验伤通知书1份、上海南汇中心医院2009年6月16日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316.60元);

(2)经营损失、理发用具用品损失、租金损失、广告牌损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各1份,某村委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内容为“于2009年6月15日,某村X组闵某和某村X组徐某发生纠纷。闵某等亲属到某理发店(某公路某号),徐某、吴某住房内外发生闹事现象,后经双方村委劝阻离去,但后两天继续发生此现象,致使某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直到五个星期之后重新开张营业(35天)”的证明及该村委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6月15日理发店由于纠纷引起财产损坏清单各1份,租房协议1份,广告制作报价单1份,证明第五原告停业35天,按每天150元计算,经营损失为5,250元;理发用具用品损失估算为600元;租金每月1,000元,第五原告在外躲避一个月,故租金损失为1,000元;广告牌损失估算为2,118元;

4、五原告的共同损失:

聘请(略)合同及(略)服务费发票各1份,金额为5,000元。

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九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某村委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有关2009年6月15日下午一事的证明当天下午我们村接到法律服务所通知,我村X组闵某家与某村X组徐某家发生纠纷,引起闵某父亲死亡这事。当时我村两位同志在第一时间赶到某村X组徐某家。当我们赶到时,镇派出所同志已到现场,当时我们同某村领导各自做自己村民的工作,2小时后离开现场,没发现什么损坏徐某的任何建筑和其它东西被损坏。”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一原告系第二、第五原告之母,第三、第四原告分别系第二原告的丈夫、儿子。第一被告与第四、第七、第八、第九被告系兄妹。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系第一被告的女婿、女儿。第五、第六被告分别系第四、第七被告的女儿。2009年6月15日中午,第一原告之夫徐某在是否开水沟问题上与第一、第四、第七、第八、第九被告之父闵某(X年X月X日生)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谩骂但无肢体接触,后闵某倒地,家属送其至周浦医院抢救,但闵某抢救未果死亡。当天下午,九被告带领亲戚等数十人披麻戴孝至原告住所闹事,在原告住所外设灵台、烧锡箔及焚烧死者衣物等,并将第一原告所设摊位的商品及第五原告开设的理发店的理发用具用品等损坏,另在原告住所内到处塞满锡箔。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强行按、踢第一、第五原告,迫使其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致两人受伤),并用矿泉水浇其全身,还将锡箔强行塞入其胸前衣服及对其进行谩骂。第六被告在原告住所墙上、门上、窗上等用毛笔涂写“杀人犯”、“血债血还”等文字,第五被告参与帮忙。次日,被告等人又至原告住所外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等。第六被告又往原告住所墙上、理发店广告牌上等涂写“杀人犯”等文字。被告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2009年10月12日,某派出所对第六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徐某及第一、第二、第五原告因不服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对案件的执法工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对张某的处罚决定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另查明,死者闵某的配偶张某及子女(即本案第一、第四、第八、第九被告)曾作为原告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第一原告之夫徐某赔偿各类损失计106,969.2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由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85.85元的一审判决。后闵某的家属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维持原判。第一原告长年在家门口设摊经营小百货。第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住所处经营理发店。第一、第五原告均于2009年6月16日至南汇中心医院验伤。第一原告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25.60元,第五原告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16.60元。第一原告之伤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外力作用致头、左肘、双上臂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10年5月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方失去亲人,本值得同情,然被告方未以理性方式祭奠逝去的亲人,而是采取至原告住所处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及逼迫第一、第五原告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并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塞锡箔等过激方式上门闹事,致原告方财物损坏,身心受创,被告方之行为实不为文明和谐社会所倡导,对此本院予以严肃批评,望九被告能从本次纠纷中吸取教训并引以为戒。九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确已造成五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亦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本院对五原告要求九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九被告赔偿第一、第五原告各8,000元,赔偿其余三原告各4,000元。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强行按、踢第一、第五原告,迫使其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致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上述七被告应对第一、第五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第一原告主张8,169.0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仅有325.60元系因治伤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余医疗费则系治疗颈椎、心脏等方面疾病所产生,因被告对此有异议,而第一原告又未举证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第一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25.60元;二、误工费,第一原告虽已年逾六旬,但其长年在家门口设摊经营小百货,现因受伤确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付,第一原告主张的1,9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确认;三、营养费、护理费,第一原告各主张560元,均属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四、鉴定费800元。综上,本院确认第一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65.60元。第五原告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60元。九被告的过激行为致五原告的财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其商品损失3,870.4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货的数量,而从进货到损害事实发生有一段时间,故尚不能证明实际受损的商品数量,但考虑到损害商品之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损失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第五原告系经营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九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对其店内理发用具用品造成了损坏,也造成了其经营损失,故第五原告主张九被告共同赔偿其理发用具用品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五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受损物品价值及经营损失的实际数额,但因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理发用具用品损失为400元,经营损失为1,000元。另外,租金损失因包含于经营损失中,故对第五原告另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六被告在原告住所墙上、门上、窗上等用毛笔涂写带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文字,第五被告亦参与帮忙,故第二、第三、第四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第二、第三、第四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尚不能确认损失额为其主张的44,172元,首先其未申请鉴定评估,其次被告涂写的上述文字现已清除,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三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酌定为5,000元。第六被告在第五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广告牌上涂写带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文字,故对其要求第六被告赔偿广告牌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第五被告对此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第五被告亦参与对广告牌进行了涂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广告牌损失的数额,本院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五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略)而支付的(略)服务费5,000元亦属财产利益的损失,故九被告应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号张贴道歉信(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0元;

三、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夏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0元;

四、被告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25.60元、误工费1,92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65.60元;

五、被告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16.60元;

六、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商品损失2,000元;

七、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理发用具用品损失400元;

八、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营损失1,000元;

九、被告傅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夏某、徐某房屋装修损失5,000元;

十、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广告牌损失1,800元;

十一、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徐某(略)服务费5,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徐某负担278元,被告闵某、潘某、闵某、闵某、傅某、张某、朱某、闵某、闵某负担992元。九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燕

审判员&x莹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吴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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