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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0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安岳县警方抓获并羁押当地看守所,200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07年9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将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释放。同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小陈”(另案处理)一起窜至本区X街X路X号,爬窗入室,窃得吴蔚女式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圣丽娜牌精油一瓶)、诺基亚825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及颜美芳裤袋里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蔚、颜美芳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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