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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史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在外喝酒,经常晚归甚至不归,夫妻开始产生矛盾。最近3、4年,被告结交了不良朋友,在外吃喝嫖赌、寻欢作乐。一年前,被告因嫖娼得性病,并传染给原告,原告为此治疗了近一年时间,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打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工作关系被告经常在外有应酬,但并无吃喝嫖赌的行为,被告有时晚归或不归,事先都与原告打招呼,夫妻为此并无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史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应酬较多,时有晚归或不归的情况,为此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嫖娼后将性病传染给原告,致夫妻矛盾激化。故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较融洽。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应酬过多,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引起被告不满,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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