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上海市恒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闫×、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闫×、李××及李××的辩护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闫×、李××等人于2010年7月30日晚,至本市X路××××号久久红KTV五楼包房内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因其同伙一绰号叫“二肥”的男子为琐事在该KTV过道内与顾客石××发生争执,被告人霍×、闫×、李××等人先后冲进石××唱歌的包房内,共同对正在此处唱歌的被害人殷××、叶××等人实施殴打,致殷、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殷××因外伤致胸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闫×、李××及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叶××的陈述笔录,证人石××、陈××、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闫×、李××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闫×、李××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霍×、闫×、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由家属帮助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殷××、叶××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提出对李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胡铮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