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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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3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黄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刑满释放,同年12月2日因结伙斗殴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1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3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现因本案于2006年9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上午9时20分到10时10分许,路桥区X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牟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十一人在路桥区X街道桐杨居菜市场,对涉嫌计划外怀孕的陈某甲、周春领夫妇进行调查并劝说其进行妇检时,遭到陈某甲夫妇及一些社会人员的阻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使用冲、挤、推、拉、扼颈等暴力手段阻碍桐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工作人员沈某某、余某某、金某戊、吴某某、牟某某、林招松六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余某某、金某戊、吴某某、牟某某、林招松的伤势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沈某某医药费、住院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牟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金某戊、吴某某陈某;证人沈某宗、任某某、於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目无法纪,结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较轻,手段一般,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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