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43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4时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安排、指导的安亭镇社区保安队队员黄某丙、王某、朱某乙、庄某某等人在治安巡逻途中,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X号出租屋内查获一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与向某某(在逃)等人将上述社区保安队队员围困于某某街X号出租屋内,并踢踹屋门、扳拉钢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还用钢筋、砖块等打砸门窗及社区保安队队员,致黄某丙、王某、朱某乙、庄某某等受伤,其中被害人黄某丙左胫骨平台外伤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涉嫌卖淫嫖娼的相关人员乘机逃脱。造成群众围观。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经网上追逃后于2009年3月25日在湖北省公安县被抓获归案。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亭镇X路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朱某丁、顾某某、闵某某、庄某某、王某、朱某乙等的陈述,证人翟某某、时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实际作用、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
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军
审判员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朱某军
审判员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