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识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和同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天乐园大酒店附近,先后二次将海洛因卖给阮永占,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
2006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间,被告人熊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江城宾馆附近,先后五次将海洛因卖给张志华,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0.5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人阮永占、张志华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购买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