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1994年3月7日被原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05年12月14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至1992年期间,陶某超、陶某某在广州向被告人应某某购买发票,被告人应某某向汕头人“走私鬼”购入“黄某区路桥批发市场批发发票”等发票共100本,每本50份,尔后被告人应某某将该发票转卖给陶某超、陶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
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应某某到路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应某某向椒江公安分局民警检举王差、周某、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超、陶某某等人证言;投案自首、立功情况的相关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无视法纪,购入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予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犯罪后十几年未再发生违法犯罪,说明有悔罪表现,现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某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某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某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某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