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考、葛昌裕、“光头”金先笋、张哲先、严继友、“武大郎”金仁学(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玉环至路桥的公交车上,以易拉罐拉环中奖预设圈套的方式,诱使庄某某购买罗某人制作的奖值x元的假中奖凭证,庄某某信以为真,遂同被告人等下车,坐上张明撑、葛伏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尾随公交车后的轿车行至路桥,并从路桥农业银行路南分理处取出x元人民币交于金仁学,随后被告人等借机逃走。
200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和葛昌裕、“光头”金先笋、严继友、“武大郎”金仁学、张哲先经事先预谋,在玉环至路桥的公交车上,以易拉罐拉环中奖预设圈套的方式,诱使翁某某购买罗某人制作的奖值x元的假中奖凭证,翁某某信以为真,遂同被告人等下车,坐上张明撑、葛伏建驾驶的尾随公交车后的轿车行至路桥,并从路X街建设银行取出3000元人民币连同随身携带的18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只交于金仁学等人,随后被告人等借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