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潘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潘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经邱新强介绍,潘某公司、朱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潘某公司将大蒜存储在朱某某位于中牟县X镇孟庄冷库,仓储费每吨200元;潘某公司预交冷库订金x元,大蒜出库一批结清一批仓储费,订金不退抵最后一批仓储费;冷库入不满,仓储费按满库计算;存储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商定后,潘某公司向朱某某冷库入库大蒜,并交纳订金x元。朱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潘某公司出具收到订金x元的收条一份,同时向潘某公司出具入库7027件芽蒜(蒜芽满芽)证明一份。之后,朱某某要求潘某公司交纳仓储费,潘某公司未予答复,朱某某于2009年1月份将冷库内大蒜出售折抵仓储费。下余5件大蒜未予出售。现潘某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大蒜7031件(约142吨、价值x元),朱某某反诉要求中牟潘某公司支付仓储费x元。
另查明,朱某某冷库库容200吨,潘某公司入库大蒜属芽蒜,网袋包装,每袋出库重量20公斤。
又查明,河南食品商务网公布2008年8月12日中牟大蒜价格:大混级0.6元—0.72元/公斤,小混级0.4元—0.48元/公斤;中国大蒜贸易网公布2008年8月20日中牟大蒜价格:大混级0.66元—0.72元/公斤,小混级0.44元—0.52元/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潘某公司、朱某某双方达成口头仓储协议后,潘某公司向朱某某交纳订金并向冷库存储大蒜,朱某某向潘某公司出具入库大蒜证明及订金收到条,双方之间的口头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朱某某在约定的存储期间届满前,将潘某公司存储的大蒜出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潘某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储存的大蒜已出售,返还储存的大蒜难以履行,故朱某某应以赔偿大蒜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大蒜的损失应以潘某公司收购大蒜的价值为基准。潘某公司入库大蒜7027件,现存5件,朱某某实际出售大蒜7022件。按通常包袋每件20公斤,朱某某共出售潘某公司大蒜140.44吨。结合潘某公司入库大蒜规格(满牙蒜)并参照当时入库市场价格行情及潘某公司提供的原始收购记录,并考虑到潘某公司收购大蒜后加工、运输、包装等费用,潘某公司入库大蒜价格平均每公斤以0.45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朱某某出售潘某公司大蒜140.44吨的成本价款应约为x元。因潘某公司起诉时认可大蒜价值x元,故朱某某出售潘某公司大蒜成本价应以x元为准。朱某某辩称潘某公司不交纳仓储费,同意朱某某出售大蒜折抵仓储费,但潘某公司予以否认,朱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朱某某的上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朱某某擅自出售潘某公司存储的大蒜已构成违约,且将出售大蒜得款折抵仓储费,故朱某某要求潘某公司支付仓储费x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公司大蒜损失共计六万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反诉费28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潘某公司不向我交纳仓储费,违约在先,我将其储存的芽蒜出售并不违约,潘某公司应支付我剩余仓储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潘某公司答辩称:朱某某将我公司存储在其处的大蒜卖掉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潘某公司之间的口头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潘某公司向朱某某交纳订金并向其冷库存储大蒜,朱某某应对该批大蒜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朱某某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违约将该批大蒜出售,对造成本案纠纷,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某应赔偿由此给潘某公司造成的大蒜损失。朱某某现上诉称潘某公司不交仓储费违约在先,其将潘某公司储存的芽蒜出售并不违约,潘某公司还应支付其剩余仓储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