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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5日恢复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赵玉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19日,济洛高速公路拨付给济源市X镇X村委106万元征地补偿款,2003年3月26日该村会计贾×来将其中80万元以东添浆村委的名义在轵城信用社天江分社(简称天江分社)办成三张定期存单,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三张定期存单均由该村出纳王竹青保管。

2003年4月,东添浆村村民石×成因自己所办的水泥厂资金紧张,向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兼水泥厂副厂长的石某某提出,用村里的征地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供其厂里使用。2003年4月4日,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质押贷款10万元的手续,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5月4日,并将贷出的10万元现金交给石×成之妻贾×玲,用于石×成水泥厂经营活动,该贷款本息于2003年6月1日由战成水泥厂归还。

2003年4月29日,石×成为归还其水泥厂因资金紧张向本村石×斌借的款,向石某某提出用村里的5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为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石某某同意并与贾×玲一起到天江分社,用征地款存单作质押,以贾×玲名义办理了质押贷款50万元的手续,期限为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月29日,并将贷出的50万元以石×斌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后石某某将该50万元存折交给了石×斌。2003年5月7日,石×成归还了信用社X万元本息。剩余47万元贷款快到期时,石×成无力归还,于2004年1月12日用该村委质押在信用社的50万元存款替石×成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4年8月20日,石×成陆续将47万元归还东添浆村委。

2003年6月3日,应石×成要求,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质押贷款10万元的手续,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12月3日。后石某某将贷出的10万元现金交给贾×玲,用于战成水泥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1月26日,石×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2003年6月18日,应石×成要求,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的名义质押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03年12月18日。石某某将贷出的18万元现金交给贾×玲,用于战成水泥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1月13日,石×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成、贾×玲、石×斌、刘×利、贾×来、石×勤、石×才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石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使用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定期存单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质押贷款,挪用公款数额达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石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石某某上诉称: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并称在其挪用公款80万元的犯罪中,石×成也参与了。另外检举揭发石×成还曾在1995年挪用公款30万元、2009年诈骗退耕还林款19万元,并私分村门面房收入16万元。揭发李小井贪污救灾款5万元。其辩护人除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石某某挪用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公款,一审定性不当。2、石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石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为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石某某作为村委主任,未经村委研究同意,擅自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参与了办理挪用公款的相关手续,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应为主犯。其多次挪用,累计数额80万元,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石某某提出的“石×成在其挪用公款80万元的犯罪中也参与了,石×成还曾在1995年挪用公款30万元、2009年诈骗退耕还林款19万元并私分村门面房收入16万元以及反映李小井贪污救灾款5万元”的犯罪线索,经查,上述线索经本院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延期审理并予以调查落实,石某某反映的石×成参与了80万元挪用公款的犯罪问题,现已决定立案侦查。石某某反映石×成诈骗退耕还林款19万元一事,经落实,时任村委主任的石×成经和村委研究,采用虚报多领手段,多领了x元退耕还林款,该款经石×成批准,已用于村里支出。至于石某某反映的石×成的其他问题线索,经调查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小井打条领走的6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款不属于公款,且在分配数额上存在争议,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挪用的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后完毕,挪用的是集体财产,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以及在纪委调查期间,石某某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款项系济洛高速公路征用东添浆村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石某某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的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在其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因此应认定石×成的行为系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自首问题,在纪委已经掌握了石某某的相关犯罪线索并已调取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石某某才做了交代,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已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挪用公款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石某某检举揭发石×成也参与了挪用公款8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落实现已立案侦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石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应予考虑。石某某和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犯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犯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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