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别名梅某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1998年3月任新蔡县X村委主任,1998年11月至2002年4月主持村X村委关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2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郑州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部分
1999年新蔡县X乡X街建一座35千伏变电站,分两次征用关津村委土地4.54亩,被告人梅某甲私自分多次从新蔡县电业局领走征地款及其它补偿款(略)元,除付给土地承包户梅某敬2700余元外,余款(略)余元被其据为己有。
2、职务侵占部分
1、2000年5月18日,被告人梅某甲将新蔡县X乡中心小学的5000元领走,并据为已有。
2、2001年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承修106国道关津段时,租用关津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36.2亩作料场,被告人梅某甲私自从商丘公路工程公司领取租地款(略)元,据为已有。
3、强迫交易部分
1998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梅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行承建新蔡县关津中学教师住房22间,非法牟利(略).89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某甲同意其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被告人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被告人梅某甲系村委干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2)梅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租地款和赞助款,因为村委欠梅某甲的钱。(3)梅某甲承建关津中学教师住房时,双方订立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
新蔡县X乡X街建一座35千伏变电站,于1999年11月、2000年12月份,两次共征用关津村委土地4.45亩。被告人梅某甲私自代表村委与电业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每亩土地价为(略)元,另外偿青苗等款共计(略)元。后梅某甲分多次从电业局将该款领取,没入村委帐,除付给土地承包户梅某敬(略)余元外,余款(略)余元被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梅某甲供认,私自代表村委与县电业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以每亩(略)元的价格将梅某敬承包的4亩多土地出售给电业局,该款被我领取后花去。
(2)证人梅某敬证明县电业局建变电站占用自己4亩多土地,梅某甲给了1300元钱、500斤面粉及存有3000多斤小麦的粮本。
(3)证人余东旗证明1999年底、2000年底在关津村征用4亩多地,并与梅某甲签订了合同,每亩地价(略)元。
(4)证人李新瑞、马某证明了被告人梅某甲从电业局领取征地款(略)元。
(5)证人朱某某、戚某、马某丁均证明被告人梅某甲代表村委将梅某敬承包的土地出售给县X村委会研究,该款未入村委帐。
(6)有关书证记载了梅某甲代表村委与电业局签订了的证用土地协议书,并领取现金(略)元及新蔡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电业局新建关津35千伏变电站征用土地计划的通知。
(7)关津乡党委证明梅某甲于1998年3月任关津村委主任,同年11月至2002年4月主持关津村委全面工作。
二、职务侵占部分
1、2000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梅某甲为让新蔡县电信局关津电信所赞助关津小学现金,便带领关津村委干部马某丁、梅某丙等人将正搬迁新所址的关津电信所大门堵着,不让搬迁,经县电信局协调,同意赞助关津小学现金5000元。被告人梅某甲于同年5月18日私自将该款领取,不入关津小学帐,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梅某甲供认,2000年春季的一天上午,关津电信所由旧址往新楼搬迁,因为盖楼时没与村委商量好,我带领干部马某丁、梅某丙等人堵住电信所新楼大门,不让他们搬。后来电信局长找我谈,同意赞助关津小学5000元钱,后来我将这笔钱领走后,没给学校说,也没入村委帐。
(2)证人梅某丙、马某丁等人均证明2000年关津电信所新楼启用那天上午,为让电信所赞助村委小学款,在梅某甲的带领下,阻止该所搬家,电信局赞助村委小学的款被梅某甲领走,后来没入村委帐。
(3)证人马某、李元贺证明关津小学未有收到电信局赞助款。
(4)证人曹学仁证明被告人梅某甲阻止关津电信所搬迁,经协商电信局赞助关津小学现金5000元。
(5)书证记载了被告人梅某甲于2000年5月18日从县电业局领取赞助建校款5000元。
2、2001年10月份,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承修“106”国道关津段时,需租用关津乡X村民、关津村民朱某森、罗某某等人承包的土地36。2亩作料场使用,被告人梅某甲擅自代表村委在未征得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与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于同年10月8日,从该公司领取租地款(略)元,既不入村委帐,也不补偿给土地的承包户,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能够印证。
(2)罗某某、朱某森等土地承包者均证明被告人梅某甲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租用给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未得到补偿费。
(3)证人马某丁、梅某丙、戚某均证明了被告人梅某甲将罗某某、朱某森等承包的土地租给商丘公路公程公司,没经村委研究,补偿的款也未入村委帐。
(4)证人张辉证明了梅某甲与商丘公路公司签订租用关津村委36.2亩土地的协议,并付给梅某甲现金(略)元。
(5)有关书证记载了被告人梅某甲代表村委与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领取现金(略)元。
三、强迫交易部分
1998年11月份,关津乡中学准备为本校教师建住房22间,并商定每间房屋价格为3700元。被告人梅某甲得知此事后便找到该校校长耿某,副校长梅某和,要求承包该工程,同时认为校方商定的价格低,要求每间房屋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以5700元的价格于同年12月16日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竣工后已全部给付。2002年11月7日,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实际为(略).11元,被告人梅某甲获利(略).89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梅某甲供述了自己承包关津中学教师住房22间,每间房屋的价格是与校长耿某及梅某和商量的,并签门了合同书。
(2)证人耿某、梅某和均证明了被告人梅某甲要求承包本校教师住房22间,经商量以每间5700元的价格签订了合同书。
(3)建房合同书及领条记载了建教师住房22间,每间价格5700元,领取现金(略)元。
(4)新蔡县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记载新蔡县关津中学22间平房工程造价为(略).11元。
(5)证人崔成峰、吕晓辉均证明了抓捕被告人梅某甲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会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略)余元;将本村村委的租地补偿款和其他款(略)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护的(1)、(2)项理由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告人系村委主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成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被告人梅某甲将该款领取后,既不发放给有关人员,又不入村委帐,据为已有,其主观上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有强迫交易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被告人承包关津中学教师住房22间工程时,没有采用威胁等手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耿某、梅某和的的当庭证言佐证,且双方经协商后鉴定了建房合同书,并已履行完毕;对于辩护人辩称的(3)项是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甲非法占有公款没有退出,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甲违法所得赞助款5000元,予以追缴,征用、租用土地补偿款(略)元,责令退赔,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萍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叶俊梅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