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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邵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邵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王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24日,邵某某与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共有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现由王某某居住,该房屋购买价值29万元,王某某婚前出资23万余元,婚后双方共同出资5万余元,双方认可现价值40万元,该房屋现处于为邵某某弟弟邵某伟住房公积金贷款设置抵押期间。二人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邵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邵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系双方共有,故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坚持方便生活的原则,鉴于购买该房屋的大部分房款系王某某婚前出资,且该房现由王某某实际居住,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为宜。考虑双方婚后房款出资数额及房屋增值等因素,对婚后出资房款5万余元及增值部分,双方应当共同分割,故王某某应给付邵某某房屋补偿款4万元。因该房屋现处于抵押期间,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导致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给王某某造成损失的,王某某可依法另案主张。邵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分割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欠邵某某180.1万元的债权及分担120万元债务的请求,予以准许,故对上述股权、债权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分割,邵某某可另案主张。关于王某某要求邵某某平均负担共同债务100万元,因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且邵某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房屋(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产权证号:x)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邵某某房屋补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邵某某上诉称:购买淇水春天小区房屋时,邵某某出资十万元,该房屋应判决给邵某某所有,由邵某某给付王某某4万元补偿款。

王某某上诉称:1、淇水春天小区房屋是王某某婚前购买,房款均由王某某出资,邵某某未出资,不应再给付邵某某4万元房屋补偿款。2、邵某某应将房产证返还。3、共同债务10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某应承担50万元。

王某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邵某某答辩称:不存在1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邵某某提出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系双方为结婚居住而购买,双方于婚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由王某某、邵某某共有,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款出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婚前支付23万多元,婚后支付5万多元,王某某称房款均由其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所支付的部分系由其单方支付;邵某某称其为购买房屋出资10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出资情况及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判决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并由王某某支付邵某某房屋补偿款4万元并无不当。邵某某上诉称房屋应归其所有,以及王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邵某某4万元房屋补偿款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邵某某归还房产证的请求未予处理,因该房产证已为邵某某之弟邵某伟贷款提供抵押,由此而产生的争议王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其所借10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存在的真实性,且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由邵某某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邵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邵某某、王某某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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