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中专毕业,原任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犯职某侵占罪,于200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某至2002年6月在担任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某便利,侵占该单位资金(略).65元。案发后,赃款未退。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职某利用担任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出纳的职某便利条件,侵占该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某侵占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辩解称,我是挪用公司6万元,又不是不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某自2001年4月至2002年5月在担任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某便利侵占该单位资金(略).65元。案发后,赃款未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2年6月3日经理、会某、出纳(被告人职某)的对帐记录、新乡中新会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被告人职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职某职某侵占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职某侵占的事实;3.被告人职某的身份证明、职某证明各一份;4.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利用担任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出纳的职某便利条件,侵占该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犯职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耿来先
审判员张建强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