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甲,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被告王某丙,男,27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借款人未到庭,听他说没有借过款,也未还过利息,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因购农用车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贷款利率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贷款。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9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王某丙认可贷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王某乙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乙没有借过款,也未还过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乙仅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清至2009年11月29日,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丙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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