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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简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某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杜××的诉讼代理人葛焕振,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简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与本村村民杜××因责任田发生争执。当日夜晚杜某某到杜××家,用刀将杜××的两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杜××的损伤系轻伤。杜某某捅伤杜××后打电话让当地医生闫超前去治疗,后杜某某亲属又送杜××到武警驻马店市支队医院医治,并找人陪护。杜××住院期间,杜某某亲属交给杜××医疗费x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原告人杜××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在赔偿杜××x元医疗费基础上再赔偿杜××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杜××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杜××伤情照片;书证:杜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病历、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证人杜××、薛××、杜××、杜××、李××、杜××、闫××证言;被害人杜××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杜某某及其亲属在杜××受伤后积极救助,后又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审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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