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夜,新蔡县X乡居民林新峰(已判刑)将澳门居民岑某某、广东省中山市居民周某某从广州领到新蔡县X乡X街陈某民家中,林新峰随即纠集新蔡县X乡居民陈某、陈某法(均已判刑)、陈某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预谋劫取二人钱财。林新峰指使陈某、陈某法、陈某望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涧头街西约三华里处等候,待林新峰将岑某某、周某某领到该处时,陈某、陈某法、陈某望及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拦截,持镰刀、木棍等凶器相威胁,当场抢走岑某某、周某某人民币6600元及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人陈某某等人某证言,被害人岑某某、周某某陈某,同案犯陈某法、陈某、林新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