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简易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左右,被告人覃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被告人覃某某购买该枪支后并没有办理合法持枪手续,并将该枪支收藏于家中用作打猎使用。2009年12月17日早上,蒙山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覃某某家中依法收缴了这支火药枪及一些铁砂、火药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其发射的弹丸可足以致人伤害,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