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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金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方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并对违约金一并进行约定,时由被告方金龙担保,届期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方金龙使用,因方金龙最近资金紧张无法归还,故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方金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近期无法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由被告方金龙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28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鳗鱼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方金龙担保。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还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胡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鳗鱼生产,月利率25‰。期限一月。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某某连带担保人:方金龙08年2月28日”,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方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被告徐某某系借款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方金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方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方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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