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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市电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靳某某赔偿医疗费5053.9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53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到新乡市车管所审车,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协商代审车事宜。被告靳某某车辆审核完毕,在新乡市车管所西大门口处,原告唐某某上前与被告协商修理车辆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靳某某驾车启动离开时,将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避免负重劳累3月,2、需陪护2人。原告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318.43元、交通费360元。原告唐某某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靳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靳某某在与原告唐某某发生纠纷时,本来能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应当在危及原告唐某某人身安全时,强行启动车辆将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而原告唐某某作为体智健全的成年人,也应当意识到接触欲起动机动车辆存在危险性,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综合上述因素,对造成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损害结果,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致伤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处理此类事故也应当参照道路事故处理原则,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被告靳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的80%损害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31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原告月收入1790元计算,原告主张5400元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31天,按2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254.74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322.67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以上共计x.41元。(被告靳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唐某某1200元,应当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8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66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664元。

靳某某上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去车管所审车时,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在其指定的修车点修车,因上诉人本身在新乡威兴汽车专卖店工作是汽车修理技术人员而未允,遂驾车离开。就在上诉人己启动汽车后,被上诉人抓住车辆的门把手不丢致其摔倒。后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而支付给被上诉人1200元。被上诉人强迫交易,强行拦车,是造成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对于被上诉人强行拦车的事实,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09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已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应以80%为宜。另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80%的责任。

唐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并不满意,但未上诉。靳某某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处理此案。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强迫交易,强行拦车,是造成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几次仅支付医疗费1200元。答辩人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也不可能强行拦截上诉人的车辆。三、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答辩人的误工费用合理合法。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答辩人的职业、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对误工费确定提出异议,是无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时将唐某某拖挂致伤,原审法院确定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和承担比例的划分及确定的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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