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申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