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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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远,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讼诉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石X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石X远、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本村东、本县X乡X村民石X榜经营的窑厂内,因琐事与石X榜发生争执,并将窑厂院内停放的三马某档风玻璃砸碎,砖垛推倒,石X榜上前与马某某理论时,二人厮扯到一起,在厮扯过程中马某某摔倒在地,后石X榜向南跑去并打电话通知其弟。马某某伙同其弟马X普等人向南追赶石X榜时,将上前阻拦的石X榜之父摔倒在地。后接到电话赶来的石X榜的弟弟石X海带领梨园乡X村民莫X德、李X涨等人携带方椽、铁锨驾驶三马某赶到窑厂后,遂即与马某某、马X普等人厮打到一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莫X德头部被马某某用方椽打伤,双方厮打还造成李X涨手部受伤。经鉴定莫X德头部的伤构成轻伤,李X涨手部的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宣读了被害人莫X德、李X涨陈述,证人石X远、石X榜、石X德、韩X臣、韩X国等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石X远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其弟马X普醉酒后,无故到石X榜的窑厂闹事,对窑厂的财产进行毁坏,并将石X远、莫X德、李X涨打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余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依法赔偿各项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进行民事赔偿、认罪,为积极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应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伙同他人窜至本村东、本乡X村民石X榜等人经营的窑厂内,无故将窑厂院内停放的三马某档风玻璃砸碎,推倒砖垛,石X榜劝阻时,又同石X榜厮扯到一起,在厮扯过程中,马某某摔倒在地。马某某伙同其弟马X普等人向南追赶石X榜时,将上前阻拦的石X榜之父石X远摔倒在地,造成腰部软组织损伤。石X榜向南跑时打电话给其二弟石X海。石X海接到电话后带领本村村民莫X德、李X涨、石X山、石X军携带方椽、铁锨驾驶三马某赶到窑厂后遂与马某某、马X普等人厮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中,莫X德被马某某用方椽打伤头部,创口8.3,构成轻伤。李X涨在相互厮打中,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石X远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8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石X远证言:2010年1月27日下午二点多的时候,我儿子石X榜和石X德及马某村X村干部商议春节放假的事,这时马某村的马某某、马X普还有另外几个人到窑厂,马某某喝醉了,就跺房子的墙,掀房子屋角,砸三马某的玻璃。石X榜过去对马某某说:“勇哥,你喝晕了”,想去拉他,马某某就骂石X榜,马X普就打石X榜,我就去拉马X普,他就打我,马某某、马X普把我弄倒,马X普又跺我几脚,就又去追石X榜,马某某推倒十几跺砖,又到窑顶把护栏推倒一段。后来有人把我扶到屋里,以后发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后被送到医院。

2、证人石X榜证言:我承包的砖窑厂在梨园乡X村东头,2010年1月27日吃过中午饭,我和石X德、马某村支书马X刚在窑厂说事,马某村的马某某醉的很利害,还有他二弟马X普及马X春等人到窑厂,马某某用脚跺厂房,掀屋角的砖,用砖砸三马某的玻璃。我一看他喝醉了,“就说勇哥,你咋了,你喝晕了”,我就想拉他回家,刚一拉他,马X普就向我前额上打了一拳,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我挣脱就向南退,马X春也追着打我,我父亲石X远就拉,马X普、马X春把我父亲弄倒在地上,在他身上跺了几脚,又来追我,被窑厂几个工人拉住。我就给我二弟石X海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把俺父亲送到医院。我打电话时,还听着马某某、马X普喊着要把我的车砸喽,被他父亲拉住了。停了约有四、五分钟,这时马X普、马X春又追我到窑厂东南,马X普拿一铁锨拍我没拍住,再拍第二铁锨时被樊X建拉住,我就从窑厂东面向北跑,这时马某某把砖垛推倒十几垛,又到窑顶,把窑顶护拦推倒十几米,我也没管,就跑到段占村。

3、证人石X玉证言:证内容同石X榜证言。

4、证人韩X臣证言:证内容同石X榜证言,同时又证到:石X榜从窑厂东面向段寨方向跑后,过了一会,有一辆三马某从西边过来,停在窑厂北大门不远的路上,下来几个人,有一个是石X榜的二弟就问他父亲在哪里,这时就有几个人围过来,马某某、马X普喊着打,就打在一起,马X普拿砖砸一个三十来岁年青人,那人用手一挡,把手砸出血了,那人啊了一声,握着手,滴着血到一边去了,我就拉马X普,我头上还被马X普砸了一下,我带的帽子厚,没出血,马某某手里拿一个方椽,追一个二十六、七岁的年青孩子,那个年青孩子跑到三马某东南方向,距三马某有二、三米远的地方,被人一拦,让马某某追上,马某某从后面用方椽向那个年青孩子头上打了一下子,血随即就向下流。一看流的血很多,有人拉住马某某,那个年青孩子捂着头蹲在路边。家里人把马某某按在地上,其他人也不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后就把受伤的人送医院了。

5、证人韩X国证言:那天我到马某窑厂拉砖看到一个人象发疯一样,喝醉了(后来知道叫马某某)别人拦不住他,跑到砖垛那里,推倒好几垛砖,又上到窑顶把护栏推倒一段。还看到窑东南有几个人追打一个人,那人向段寨村方向跑了。所有的人都集中到窑厂北面的小路,一看追不上都回来了。我看到厂房子门北面有一个老头头向西南侧身倒在地上,我和东孙集一个叫五的人把他扶到屋里,问他被打的利害吗他说光头疼,晕。约有20分钟,我出来一看又打乱了,有一个三马某停在公路上,距我十几米远的地方,马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方形的房屋上用的木椽子在追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孩子,年青孩子围着三马某跑了一圈,被人拦住,没跑掉,马某某用方的椽子从年青孩子的后面向年青孩子头上打了一下,血一下从头上流下来,有人把马某某拉住,把椽子夺过来,年青孩子用手捂住头,就蹲在了路北面,血还顺着他的手向下流,没人管他的事,马某某还要打,几个人按住不让他动。

6、证人王X粮证言:证言同韩X国证言。

7、证人马X刚证言:证言同韩X臣证言。

8、证人石X胜证言:证言同韩X臣证言。

9、证人樊X建证言:证言韩X臣证言。

10、被害人莫X德陈述:2010年1月27日下午,我、李X涨、石X军、石X山给俺村石X海帮忙拉东西,二点左右,石X海接到他哥的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让他送医院去,石X海让我们帮忙,就坐石X海的三马某,走到窑厂北门停住,那有很多人,石X海下去,我们也跟着下去,X海问他父亲在哪儿,就围过来很多人,就有一个人用砖向我腰上砸了砖,我不知咋回事,就跑到三马某东南方向没多远的地方,有人拦我,这时我觉得头上被木棒之类的东西打了一下,头晕一下,回头一看是一个人用根好像方形的椽子打的,被人拉住,我下意识的就用右手捂住头血就顺着流下来,我就蹲在路的北侧,我就有点不清醒,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人送我去医院。

11、被害人李X涨陈述:陈述内容同莫X德陈述,另陈述:马某某的弟弟用砖往石X海身上砸,我就向前阻拦,我的左手被砸伤了。

12、证人石X军、石X海、石X山证言:证言内容同莫X德、李X涨陈述。

13、证人后X民、马X春、马X志、常X文、马X礼、马X正、马X仁证言证实马某某酒后到石X榜等人经营的窑厂同石X榜发生争吵、厮打。后石X榜打电话叫来一三马某人,持木棍到窑厂又同马某某、马X普等人相互殴打。

14、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酒后到石X榜窑厂闹事,毁坏财物亦供认,因醉酒,具体情节记不清。

15、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X德头部创口创缘不整齐,有表皮剥脱,符合纯器伤特征,其长度超过6.3,构成轻伤。李X涨左手心小鱼肌处有狐形创口长为2.3,构成轻微伤。石X远腰部软组织损伤。

16、医疗费单据三张,证实石X远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84.5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请求马某某赔偿毁坏窑厂财物造成的损失,伤害莫X德、李X涨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3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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