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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伊兹米尔市阿塔图尔克区土凯末尔帕夏阿斯法尔特乌鲁贾克街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富田丽景花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甲,河南万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乙,河南万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皮哥门特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哥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芳;被告万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哥门特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皮哥门特公司从被告万隆公司采购一集装箱18公吨纯度为99.7%的氧化锌,被告万隆公司出具了该产品的《成分分析证书》,称该产品的氧化锌纯度为99.7%。原告通过信用证全额支付了x美元货款。然而,原告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后发现该产品的主要成分是价格非常低廉的氧化镁、氧化钙,根本不含有氧化锌成分。被告发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货款损失,而且造成了报关费、检验费等各种费用损失。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万隆公司的股东,于本案诉讼期间将万隆公司清算注销,在没有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被告刘某甲分配得x.32元人民币,被告刘某乙分配得x.03元人民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当对被告万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立即返还原告货款x美元;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被告万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原告称被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与高邑县多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销售合同》的单价为每吨2200美元,扣除海运费、港杂费、银行费等费用,实际单价为折合人民币每吨x元人民币,每吨盈利450元人民币。高邑县多维化工有限公司是生产氧化锌的专业厂家,该企业通过x: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并获得NGV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书。根据该厂2007年8月14日提供的质量报告单结果,该批产品的氧化锌含量为99.7%,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方式处理与原告解决质量纠纷,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该质量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告与原告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的《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即最终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检验为准,然而,本案中当被告收到原告代客户发函就被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时,被告已经在2007年11月15日的邮件中明确告知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机构进行测试,而是擅自进行所谓的SGS检测。原告所提供的SGS报告中没有显示该货物来源、集装箱号码、发货人、运输方式等任何信息,仅提供当地汽运公司出具的货物来源,这些证据不具任何效力,其后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货物的官方证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为解决质量异议,将货物样品提供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99.36%,考虑到检测合理误差因素,可以确认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3、在整个履行合同及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始终遵循尊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得到解决的说法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资料均是本案中正常单据的土耳其语译成英语,再由英语译为汉语翻译件及证明翻译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然后再由中国驻土耳其使领馆对上述翻译公证书在进行公证,根本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因此,原告以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主张返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皮哥门特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皮哥门特公司购买万隆公司的氧化锌,产品描述为氧化锌99.7%,数量为18吨,交易方式为CIF伊兹密尔,单价为2200美金,总价款为x美金。并约定货物出现质量不符的时候,皮哥门特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提出正式主张。当数量不符时,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4天内提出正式主张。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CCIC)河南有限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后原告通过信用证全额支付了x美元货款。在合同规定的货物异议期内,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万隆公司正式主张经检验发现货物氧化锌的含量远远低于99.7%,并向万隆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并重新发送质量合格的货物。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SGS检测公司进行检验,2008年1月8日,SGS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万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氧化锌的含量为零。2008年2月25日万隆公司为解决质量异议,将货物样品提供给CCIC河南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氧化锌含量为99.36%。万隆公司认为,考虑到检测合理误差因素,可以确认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故皮哥门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万隆公司返还其货款x美元。

另查明,万隆公司于2009年9月注销。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刘某甲分得x元,刘某乙分得x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信用证、提单、鉴定结论、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和起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皮哥门特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皮哥门特公司与万隆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当出现质量不符的时候,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当出现数量不符的时候,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4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正式的异议,则认为货物已被接受。如果有任何差异,由CCIC河南有限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合同履行中,皮哥门特公司发现货物的含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万隆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的约定,此时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质量存在分歧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由CCIC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而本案中,皮哥门特公司只是单方在相关质检单位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CCIC河南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检验,且万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皮哥门特公司请求万隆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原告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皮哥门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某甲、刘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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