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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带着张栓(另案处理)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三里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崔XX骑电动车独自一人沿路行驶,二人预谋后,骑摩托由后方靠近崔冠军,将崔XX推倒在地,抢走崔XX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及十几元现金,两人转移赃物途中,被赶来的被害人亲属发现,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电动车价值16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XX的陈述;3、证人肖XX、肖XX、杨XX的证言;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晚20许,被害人崔XX骑电动车沿牛高路行至茶庵乡X村三里桥西时,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带着张栓(另案处理)由被害人后方靠近崔XX,张栓将崔XX推倒在地,张栓下摩托抢走崔冠军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辆电动车及十几元现金,两人携带赃物行至茶庵乡肖庄东红茶路时,被赶来的被害人丈夫肖XX及群众发现,将张某某抓获,张栓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电动车价值16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XX陈述:3、证人肖XX证言;(3)证人肖XX证言:(4)证人杨XX证言;3、书证(1)扣押清单: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2)在逃人员登记表:张栓刑拘上网。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5、物价鉴定;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摩托罗拉手机鉴定价值25元,新日电动车鉴定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人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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