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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濮阳县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濮阳县财政局。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濮阳县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甲又于2010年8月4日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J-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检察院门口东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碰,造成张坦及助力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县财政局,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万元,庭审时增加诉求为x.1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濮阳县财政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74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濮阳县财政局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单位车辆,事故发生时张某乙是我单位司机,他现在不在我单位上班,事故发生时是张某乙个人借用车辆,不属我单位派其出车,周六、周日是假日。另外我单位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履行的是否职务行为。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治疗记录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濮阳日报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4、护理人员刘群英身份证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群英证明一份

6、医疗费票据29张,计款x.01元

7、鉴定费、照相费票据4张,计款75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9、住宿费票据1张,计款672元

10、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2026元

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刘群英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应按照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交通费有三张票据是濮阳至深圳的客车票,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的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刘群英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营业情况应提供营业执照。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张某乙垫付的7740元,住宿费票据上面没有名字,上面显示数字“四”不知是什么意思。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提供预缴款票据13张,计款7500元,院外购药票据1张,计款75元,为原告购买日用品单据1张,计款165元。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购买日用品单据有异议,单据上面虽显示张某甲的名字,是否为张某甲购买难以证实,外购药为谁买的不清楚。

被告濮阳县财政局、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J-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检察院门口东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坦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坦及助力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2、牙齿损伤、脱落,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起始部断裂,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x.78元。后原告张某甲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齿脱落3个月,行牙齿种植术并行骨引导再生术,支付医疗费x.33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与人5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右下肢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照相费共计7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5854.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26元、住宿费672元、其他费用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共计x.11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K-x号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7500元,购买日用品花费16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张某乙为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司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县财政局虽辩称事故发生时为周六、周日,没有派被告张某乙出车,其行为属个人用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由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在其司机即被告张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01,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x.11元,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对其要求按照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6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94.7元+1196.5元+1371.5元)÷3月÷30天×162天=9292.86元。原告张某甲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124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365天×106天=5001.36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106天各计款10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所诉住宿费67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到外地治疗的情况,应认定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某乙主张为原告张某甲购买日用品费用165元及购药75元,共计24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1元、误工费9292.86元、护理费5001.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72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7500元为x.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32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32元,被告濮阳县财政局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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