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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1998年10月份在舞阳县X乡X村设立法轮功辅导站并任辅导站站长,1999年7月份该辅导站被政府取缔,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继续进行以下邪教活动:

1、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刻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2枚原子印章,在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等不同面值的纸质人民币上加盖并传播。2010年4月8日,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查获上述纸币187张。

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一套《安装亚太新唐人技术手册》提供的技术资料,分别在自家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其弟吴某民家中安装调试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卫星接收设备,并且收看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收集了3个存储有法轮功音频资料的手机内存卡,其中1个自己用于练习法轮功,另外2个传播其妻朱某花和其弟吴某民,用于练习法轮功。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将法轮功宣传品用自封口塑料袋分装成多份,然后去到舞阳县X乡X村散发和传播。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将法轮功宣传品用自封口塑料袋分装成多份,然后去到襄城县X村X村散发和传播。

6、2010年4月8日,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甲住所查获《中共是真正的邪党》法轮功宣传标语71张,《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宣传手册58本,法轮功护身符9张,印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100元面值人民币6张,法轮功书籍4本,法轮功光盘3张,刻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印章2枚,下载有大量法轮功资料的移动硬盘1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吴某甲于1998年设立法轮功邪教组织辅导站,1999年被政府取缔,之后又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1998年10月份在舞阳县X乡X村设立法轮功辅导站并任辅导站站长,1999年7月份该辅导站被政府取缔,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继续进行以下邪教活动:

1、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刻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2枚原子印章,在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等不同面值的纸质人民币上加盖并传播。2010年4月8日,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查获上述纸币187张。

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一套《安装亚太新唐人技术手册》提供的技术资料,分别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其弟吴某民家中安装调试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卫星接收设备,并且收看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收集了3个存储有法轮功音频资料的手机内存卡,其中1个自己用于练习法轮功,另外2个分别传播给其妻朱某花和其弟吴某民用于练习法轮功。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将法轮功宣传品用自封口塑料袋分装成多份,后去到舞阳县X乡X村散发和传播。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家电维修店内将法轮功宣传品用自封口塑料袋分装成多份,后去到襄城县X村X村散发和传播。

6、2010年4月8日,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甲住所查获《中共是真正的邪党》法轮功宣传标语71张,《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宣传手册58本,法轮功护身符9张,印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100元面值人民币6张,法轮功书籍4本,法轮功光盘3张,刻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都知道”和“生逢此世不一般、请你快把九评看”字样的印章2枚,下载有大量法轮功资料的移动硬盘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证人朱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井某某、来某某、吴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张某某、吴某庚、王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电子证据光盘一张及涉案物品照片;4、被告人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原因涉嫌法轮功被取缔处理的相关某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于1998年设立法轮功邪教组织辅导站,1999年被政府取缔之后又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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