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女,1965年12月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址同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被告人王某乙不满十六周岁,于2011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丙、指定辩护人郭浩、被告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舞阳县X镇X村居民冯某杰等人(另案处理),在舞阳县西城广场吊桥南边对舞阳一高学生杜某某实施殴打,抢走杜某某50元现金和价值280元的侨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之后又挟持杜某某再次劫财未果。
二、窝藏罪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抢劫犯罪,几天之后,二人来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乙之父即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抢劫犯罪,仍然为其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后又为王某甲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王某乙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和他们一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涉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在抢劫过程中没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现系在校学生,学习成绩较好,系偶犯,其家庭具备对其监护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舞阳县X镇X村居民冯某杰等人(另案处理),在舞阳县西城广场吊桥南边由冯某杰提议对舞阳一高学生杜某某实施殴打,抢走杜某某50元现金和价值280元的侨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之后又挟持杜某某再次劫财未果。在抢劫过程中,王某乙没实施抢劫和对被害人殴打行为。几天后,二人去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乙之父即被告人王某丁,明知二人已实施了抢劫行为却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案发后,王某甲的亲属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3、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谢某戊、马某某、陈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乙家有父母、哥哥和本人,其父在建筑队打零工。在王某乙放署假后其母到县城打零工,期间王某乙与朋友外出玩耍时认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他人提议对被害人殴打抢劫时,由于爱面子而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母亲表示对王某乙能尽到监护管教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乙的母亲表示,自己对王某乙具有监护严加管教的条件,王某乙平时也能服从家庭及学校的教育管理。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