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鑫。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赌博的恶习就显现出来,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春节前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被告仍屡教不改,多次将其能够找到的家庭钱财偷偷取走用于赌博。由于被告的赌博,我们结婚6年后家庭不但没有积蓄反而欠了许多外债,因此我们多次吵架、打架。我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2005年我因赌博曾被公安部门抓过,回家以后我就改掉了赌博的恶习,我们生气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曾把我的手腕砍伤缝了三针。原告因为办养鸡场借款十几万元,现在欠外债已9万余元,我现在要赡养母亲,且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鑫。2005年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部门抓获,原告替被告偿还2005年因赌博欠款3500元,原被告婚后有时还因其他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还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有时因被告赌博及其它家务琐事生气,但被告赌博并不是屡教不改,现双方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使双方和好,维护其子女利益,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