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在执行阶段,杨某某提起申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与王某甲共同合伙出资的焦某某、王某乙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焦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日焦某某、王某乙和王某甲我们三人共同投资入股鲁山县X乡煤矿三井老井,取得合法经营权。1998年7月31日我们三人将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转让价为x元。转让后杨某某并将该矿剩余的生产经营权收买,杨某该矿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1998年12月14日原告从该矿拉原煤20.5吨,抵款3500元,2004年11月28日杨某某又付款9000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清付三原告转让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股权转让款,首先原告应请求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没有请求失去了请求基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其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股权转让资格,并且该矿不具有合法的经营及开采资格,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收回资金条件,即从卖煤款中优先收回投入,但该矿根本不具生产能力,没有产煤,所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法履行义务。原告称拉走原煤20.5吨抵款3500元及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付款9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鲁山县仓头煤矿三井老井承包人刘坷垃、王某科吸收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三人作为一股投入该矿x元,入股共同经营,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当时作为仓头煤矿矿长的付聚永也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入股协议。
1998年7月31日,以王某甲为代表,代表焦某某、王某乙与杨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王某甲)将98年6月1日《协议书》中的投资股份及一切权益有偿转让给乙方(杨某某),乙方愿意接受股份权益和转让条件;二、甲方在老井已投入的资金为18.5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该井安排二名现金保管和一名卖煤员,负责从卖煤款中优先收回已投入资金18.5万元;四、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全面管理经营本井,并享受甲方在98年6月1日《协议书》中的一切权益。该协议王某甲、杨某某签名确认,并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三人将自己的股份及经营权转让于杨某某,但杨某某接收后,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仅于1998年12月12日以20.5吨原煤抵款3500元,2004年9月在王某甲催要下又付款9000元,下余款x元未付,故以王某甲为原告代表焦某某、王某乙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湛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杨某某向王某甲支付股份转让款x元,诉讼费4960元由杨某某负担。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期间王某甲与杨某某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某自愿于2007年6月3日以前履行本金x元,2007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x元,下余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后杨某某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与鲁山县仓头煤矿三井老井承包人刘坷垃等人签订入股经营协议,参与该矿井的入股经营,该矿井并非违法经营矿井,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参与该矿井的入股经营合法。1998年7月31日以原告王某甲为代表,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将三人共同投入到鲁山县仓头煤矿三井老井的经营股份以协议方式转让于被告杨某某,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杨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支付转让款x元。现除已支付的3500元和9000元外,还应继续支付x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可以随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转让的三井老井系无证无照不符合开采条件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所支付给王某甲的9000元钱系借款,只以一个证人出庭证明,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矿井卖煤款中优先收回投资,因矿井没有出煤,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不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的该条约定属于偿还原告投资的优先担保条款,并非偿还原告投资的成就条件条款,矿井出煤与否,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的投资款,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支付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