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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与欧阳平勇、林某丙、何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平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何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小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鲜明、黄某玲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被告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被告欧阳平勇、何某等人合伙购买桂x号牌货运车辆,2008年3月10日以被告何某的名字向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约定保险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被告欧阳平勇、何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聘请被告林某丙为驾驶员,2008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至竹城公路X村X路口与被告林某丙所驾驶的桂x号车辆同向行驶,因被告林某丙忽视安全,临危措施不当,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伤,左足被碾压切除。经法医鉴定构成6级伤残。被告林某丙仅支付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丙负有事故责任。该事故在调解中,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却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何某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院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币x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邵阳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桂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桂x号车辆经年检车辆行驶证有效,该车辆以被告何某的名字向被告阳光财保邵阳中心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林某丙、欧阳平勇的询问记录,拟证明林某丙持B证,证号x,档案号x,陈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欧阳平勇的陈述,拟证明桂x号车辆的车主为欧阳平勇、何某等人所有,以何某的名字投保并雇请司机林某丙、刘正华;3、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4、邵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林某乙因车祸,导致①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②左足毁损并多发性粉碎骨折(自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陆级伤残,(2)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90天,鉴定前医疗费按发票审计,鉴定后康复性治疗费2640元,(3)根据其年龄终身尚需更换假肢2次费用,预计x元;5、法医鉴定费420元,车辆鉴定费900元(其中摩托车250元),6-1假肢发票1只,价x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收费收据,住院15天,治伤医疗费x.4元,6-X门诊313.7元,6-3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2534.49元;7、林某乙的病史资料出入院及用药情况;8、交通费1000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某乙系林某柏之子,林某柏出生于1949年1月9日;10、竹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林某柏、罗爱菊夫妇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一女取名林某美,林某柏患骨质增生等病,丧失劳动能力数年;11、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公司湖南分公司估价单1份,多功能足踝弹性脚1只,单价x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10%。

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何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材料,被告欧阳平勇、林某丙、何某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书与其起诉要求赔偿假肢费用自相矛盾持异议,法医鉴定更换一次需要费用x元,亦未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做出鉴定,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依据标准计算,其他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遇车祸截肢事实存在,法医鉴定预计安装假肢1次需花x元,只是参考数据,而实际原告安装假肢1次就需要假肢费x元。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3377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是:桂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欧阳平勇、何某等人所有。被告林某丙是被告欧阳平勇、何某的聘请司机。2008年3月10日该车辆所有人以被告何某的名字向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购置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2008年9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林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竹市镇驶往大水方向,行至竹城公路竹市X村X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林某丙驾驶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号牌车在左转弯时,因原告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摔倒在桂x号牌车左后轮下,造成原告左脚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洞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伤医疗费x.59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遭毁损后无法保留,临床已行截肢术,需安装假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评为陆级,鉴定费420元,125上海美田二轮摩托车、桂x号牌车辆分别经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用去鉴定费900元(其中摩托车250元)。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某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在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假肢安装1只,价x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更换一次,使用期间内每年不定期维修,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

另查明,林某柏、罗爱菊夫妇生育一男一女,男林某乙,女林某美,林某柏出生于1949年1月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丙在赔偿x元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林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同车道行驶时,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在被告林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辆左后轮下,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林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林某丙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车辆桂x号车上道行驶,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林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丙是被告欧阳平勇、何某的雇请司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欧阳平勇、何某对被告林某丙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林某丙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被告欧阳平勇、何某以何某的名字于2008年3月10日为桂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购置了1份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林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6级伤残赔偿金3904.2×20年×50%=x元,误工费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16天×50元=8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192元,假肢安装费x元(x/只×3次),后续治疗费264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20年÷2人=x元,以上合计x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付保险x元后,尚有部分款没予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丙承担x元,被告林某丙亦表示同意,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乙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丙赔偿原告林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欧阳平勇、何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黄某玲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某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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