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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涧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庄乡X村北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柳波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柳桥伟、张某某、闫某某)相撞,造成柳波涛、柳桥伟当场死亡,张某某、闫某某受伤住院。后对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测发现该车制动部分一轴、二轴、驻车均不合格。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柳波涛的行为违反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柳桥伟、张某某、闫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x号车主与被害人柳桥伟、柳波涛亲属达成调解书,共赔偿柳桥伟亲属经济损失x元,柳波涛亲属经济损失x元;车主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赵x、宝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宜阳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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