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分文。为此,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4万元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周转期为6个月,约定月利为2分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历来相识,2007年期间被告在株洲市承包经营一宾馆,因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借据给原告,借据中说明借款用于株洲店子装修,并约定月利息2分,周转期为6个月,若到期未还自愿把下东建筑公司房屋作为抵押,并承担全部责任。6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便以资金周转难而推诿,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便不知去向,一直与原告无联系至今。为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为躲避还款,故意与原告中断联系而长期不归,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其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龙某某,并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息2分(20‰)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乐萍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