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朱凤龙、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位于开封市X乡后X门村飞速网吧,用螺丝刀卸开电脑主机,盗走1G大小的内存条32个,后将上述物品卖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知内存条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840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河南大学新校区东门附近凯明网吧,用螺丝刀卸开电脑主机,盗走2G大小的内存条1个,后卖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知内存条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0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河南大学新校区东门附近风影网吧,用螺丝刀卸开电脑主机,盗走2G大小的内存条1个,后卖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知内存条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0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学校教育时间短,法律意识淡薄,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加之平时监护人监督管理不力,也是走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希望被告人李某甲能够汲取教训,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侯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