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秦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秦家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0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高某。婚姻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矛盾较多,很难沟通,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高某,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北屯中学二年级。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