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住xxx,系上诉人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住xxx,系上诉人吴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刚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占山,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丙,被上诉人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刚球、韩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署名“吴某甲”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系吴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签名并加盖手印。庭审中,王某乙陈述吴某甲大脑有病,无法签字,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吴某甲有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或者其父亲被指定为吴某甲监护人的证据。王某乙亦表示与吴某甲电话联系不上,双方平常没有什么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提起上诉,应签名或者盖章,并附有符合上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必须提交由上诉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署名“吴某甲”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系吴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签名并加盖手印。鉴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吴某丙既未能提供吴某甲有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王某乙或者吴某丙被指定为吴某甲监护人的证据。因此,凭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署名“吴某甲”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系吴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署名“吴某甲”的书面上诉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