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一九五七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工程师,现住(略)。
被告侯某,女,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新乡印染厂职工医院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略)南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一九八四年的七、八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生一女苏某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在感情上出现裂痕。原告遂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来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苏某要求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坤由被告侯某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150元,待其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座落于新乡印染厂家属院(平原路X巷)X号楼西数三单元四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归其女苏某坤所有,由被告侯某与其女共同居住。座落于辉县X村的住房归原告苏某所有。
四、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郑长青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程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