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谷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住(略)(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略):一般代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昌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25日、2011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国、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春,被告宏基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负责的宏基公司谷山井实施井巷钻探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进行项目验收的是富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杜用平等。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原告共为被告钻探3670.66米,按每米372元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x.52元,但自工程结束至今,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借生活费x元,余款二被告均拒绝结算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52元。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1、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富昌公司无依据;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富昌公司与宏基公司签有合同,合同中包含了原告诉称的打钻工程。富昌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原告承担了合同中的打钻工程,原告与富昌公司沟通后,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米70元,原告起诉按每米372元计算无依据,工程款并不是拒绝支付,而是单价有争议。富昌公司同意按每米70元支付工程款。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宏基公司与富昌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打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富昌公司施工,宏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的宏基公司谷山井超前钻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之间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9日原告录制的被告宏基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人聂恒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载明:“原告在宏基公司谷山井钻探工程施工是基于与被告宏基公司负责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实施的,富昌公司杜用平等人署名行为是受宏基公司委托实施的,聂恒认可2010年8月4日富昌公司沈群山、王某丁等人出具的工程量表”;
2、聂恒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富昌公司无法律关系,杜用平是受宏基公司委托验收不是事实,杜用平是富昌公司的人员。实际情况是:2009年3月原告与富昌公司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在富昌公司名下干打钻工作,原告施工的154.8米是原告、宏基公司、富昌公司协商后转过来的工程量,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富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聂恒本人身份不清楚。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杜用平是富昌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他不能代表宏基公司,聂恒负责验收。上述资料中提到的口头协议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宏基公司与富昌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聂恒的身份证无异议,工作证应提供原件。
3、2010年10月9日,原告录制的被告富昌公司杜用平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载明了针对富昌公司提交的杜用平的《证明》,杜用平对谁和安某某谈的不记得、不知道,杜用平承认原告在宏基公司谷山井打钻是王某军叫去的;
上述证据3经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给杜用平打电话录音有诱导嫌疑,原告的问话,杜用平并没有做出肯定的回答。杜用平给富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4、2010年10月4日,原告录制的温州锐锋公司负责人郑昌庭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载明的内容证明原告为宏基公司打钻的钻机是宏基公司主要领导秦总(秦锦伟)和王某军安某、调运的,由原告使用的;
上述证据4经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可信度,原告在打电话前先预计好的,郑昌庭的回答也不明确,原告起诉富昌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郑昌庭不是宏基公司的人员,所涉及的只有宏基公司领导的名字,宏基公司不予认可。
5、2008年10月17日,原告安某某、刘巨新、张红志、郑昌庭关于吊运钻机的《交接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来佐证郑昌庭录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
上述证据5被告富昌公司、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6、2010年8月4日,富昌公司沈群山、王某丁出具的《2009年逐月打钻统计情况明细》一份。该证据载明:“全年累计3216.42m,2010年1月底东轨道大巷139.08m、皮带巷160.36m,共299.44m,以上经沈群山手统计共计有:3515.86m,经手人:沈群山、王某丁,2010(年)8(月)4(日),2008年经杜用平手从聂恒处转打钻154.8m未含其中。”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打钻时与宏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0年初共为宏基公司谷山井打钻工程量为3670.66米。
上述证据6经被告富昌公司认为有这个工程量,是事实。但是原告是给富昌公司干的工程量,2008年从聂恒处转来的154.8米富昌公司也认可,转到了富昌公司的名下。第二次庭审时富昌公司又否认了该工程量。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缺乏真实性。
7、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宏基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人聂恒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宏基公司通过招投标把谷山井岩巷掘进工程承包给了富昌公司,但不包括超前钻探工程(系合同外工程),宏基公司将超前钻探工程发包给了安某某,具体协议是安某某与宏基公司总工程师王某军(谷山井负责人)口头协商的,富昌公司只负责合同内工程(岩巷掘进工程),安某某施工的主井区超前钻探工程已经过宏基公司验收人员聂恒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安某某为宏基公司施工米数为3670.66米。2008年10月17日吊运钻机的交接清单中的郑昌庭是温州锐锋矿山设备建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宏基公司谷山井风井区的负责人,刘巨新是温州锐锋矿山设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王某军安某从谷山井风井区调到主井区让安某某使用的。2010年8月4日,沈群山、王某丁出具的2009年逐月打钻统计情况明细属实。”
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法律关系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富昌公司的一部分。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宏基公司与富昌公司书面合同为准。
8、宏基公司《2009年度地质钻孔进尺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一份,5页;
9、《2009年度温州锐锋矿山建设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2页,载明地质探钻单价每米372元。
10、2008年10月17日x号《收据》一张、同年10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8-10证明原告在实施工程中的劳保用品、机器的油料均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原告实施的超前钻钻探工程与温州锐锋矿山建设公司实施的同类工程,宏基公司结算的单价是每米372元,由此证明被告富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用平、王某丁出具的证言不实。
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系另一被告做出的工程量统计,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看不出是谁购置、谁使用的物品,证明不了原告施工当中使用的物品。
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公章;证据10有异议,发票无名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富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0日,杜用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原告找到杜用平表示愿意干井巷钻探工作,经双方口头协商钻探单价暂定每米70元。原告施工中出现的安某事故由谷山井矿建项目部承担。谷山井矿建项目部负责提供钻探设备,供原告使用。被告富昌公司以此证据证明2008年9月杜用平代表富昌公司就打钻工程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单价口头约定每米70元。
上述证据被告宏基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杜用平是富昌公司谷山井项目部负责人,有利益分配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人应出庭进行质询,所证明内容虚假,2008年杜用平说在谷山井,但实际是宏基公司聂恒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在2008年与富昌公司无关系,而是与宏基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
2、2010年9月28日,王某丁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王某丁到谷山井矿建项目部任生产副经理,安某某10月份开始在谷山井打钻,打钻设备全部由项目部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安某事故由项目部承担,单价每米70元。被告富昌公司以此证据证明2008年9月原告在富昌矿山井打钻是经口头协商的,单价每米70元。
上述证据被告宏基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与针对杜用平《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是虚假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巨新、张红志、郑昌庭吊运钻机的交接手续以及郑昌庭的录音资料证明所用设备是宏基公司提供的,而不是富昌公司提供的,单价每米7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未与原告协商过。
3、原告安某某《借款凭证》15张,金额为x元。被告富昌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打钻是基于与富昌公司的口头约定打的钻,借的钱。
上述证据宏基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安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虽无原件,但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富昌公司之间有工程协议或分包协议。原告借款是由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工后三、四个月被告宏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垫付不起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宏基公司负责人王某军,后经王某军协调,富昌公司为了不使原告因为缺资影响施工,进而影响其岩巷掘进工作,先后借给原告x元。
被告宏基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富昌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页。载明:“……工程名称:谷山井超前钻探及抽放钻孔施工合同,工程类别:井巷钻探工程,甲方:宏基公司,乙方:富昌公司……工程价款:钻孔平均按372元/m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验收签证为准,如需封孔或下套管,根据设计及签证另行结算……”。被告宏基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宏基公司与富昌公司存有合同关系。
该证据被告富昌公司无异议。
原告安某某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17日原告即开始为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宏基公司才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了富昌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宏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富昌公司,应当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知情,为此该合同不合法,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单价372元/米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宏基公司提交了《2008、2009年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谷山井工程结算表》2页、《验收证书》2页、《建筑安某工程预算书》8册。被告宏基公司依据2007年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和行业标准确定的价格372元/米,被告宏基公司已全部向被告富昌公司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中结算表、验收证书无异议,价格372元/米无异议,上述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宏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证据涉及专业技术,不予质证。
被告富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结算的数字,不针对第三方,不适用于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7系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某某作为施工方为被告宏基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富昌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了该工程量,第二次庭审时富昌公司又否认了该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富昌公司撤回承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基公司虽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原告安某某为被告宏基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量为3670.66米,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9、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反映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富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杜用平、王某丁的身份系被告富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告富昌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较低。证据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被告富昌公司无异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虽原告称不知情,但原告认可合同中二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372元/米,故该证据对二被告系按372元/米结算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2008、2009年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谷山井工程结算表》2页、《验收证书》2页、原被告三方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建筑安某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宏基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部门,依据2007年基价套用《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价格的依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诉辩主张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9月份,被告宏基公司就谷山井煤巷掘进工程实施招投标。被告富昌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了《谷山井煤巷掘进工程合同》。按照安某施工规范的要求,煤巷掘进工程施工前必须实施超前钻钻探工程,该工程并未列入被告富昌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的《谷山井煤巷掘进工程合同》内。
2008年10月17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宏基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安某某为被告宏基公司谷山井实施井巷超前钻钻探工程,被告宏基公司为原告安某某提供钻探设备,双方未明确约定钻探价格。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经被告宏基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人聂恒计量和验收工程量为154.8米,2009年经被告富昌公司沈群山、王某丁代为计量和验收工程量为3216.42米,2010年1月底为299.44米,以上共计原告施工3670.66米。由于被告宏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原告停止施工。之后,被告另行组织施工,该煤巷掘进工程和超前钻探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富昌公司先后借给原告安某某x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宏基公司就原告施工的谷山井井巷超前钻钻探工程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了《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价款约定平均按372元/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验收签证为准。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安某某的同意。被告宏基公司已就原告安某某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格372元/米对被告富昌公司进行了结算。该价格系被告宏基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部门,依据2007年基价套用《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等规定确定的价格,被告宏基公司与他人实施的钻探工程亦执行该价格。
另查明,原告安某某为被告宏基公司谷山井实施井巷超前钻钻探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的宏基公司谷山井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的主体及合同主体之间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一、原告主张的宏基公司谷山井超前钻探工程实际施工的合同主体
原告作为施工主体,经过庭审,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针对发包人为被告宏基公司还是转包人为被告富昌公司的焦点,原告提交了被告宏基公司聂恒的证人证言,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了核实,结合杜用平的《录音资料》、郑昌庭的《录音资料》、《交接清单》以及被告富昌公司沈群山、王某丁出具的《2009年逐月打钻统计情况明细》中“2008年经杜用平手从聂恒处转打钻154.8米未含其中”的记载,可以认定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针对此焦点被告富昌公司提供了杜用平、王某丁书写的证明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该证据效力较低,原告安某某的借据仅能证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富昌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关系主体。针对此焦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了《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实际施工日期差距一年有余,且庭审中原告否认知悉该合同存在,被告富昌公司未能提供与原告安某某具有劳务、合同转包等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形不成证据体系。
本案如按被告富昌公司质证时所称“2009年3月原告与富昌公司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在富昌公司名下干打钻工作”。那么在此之前,即2008年10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宏基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人聂恒计量和验收的事实,可以印证发包人应为被告宏基公司,二被告未能就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或债务转让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富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评判原被告三方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宏基公司关于谷山井井巷超前钻钻探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安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共为被告宏基公司谷山井井巷超前钻钻探3670.66米,虽原告安某某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资质,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使用,因此,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昌公司、宏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合同主体之间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关于本案工程量和质量。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略小于被告宏基公司认可的与富昌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通过原被告双方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本案原告施工时未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原告施工基本完毕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明确约定超前钻探价格为372元/米,后被告宏基公司已按372元/米向被告富昌公司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不含民间借贷),实际上双方也未结算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1、由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宏基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数额,本院告知原告实施工程定额司法鉴定,因无适格的特殊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本案鉴定不成。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格争议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格。本案原告安某某主张价款为二被告结算价格372元/米,经庭审查明该价格系被告宏基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部门,依据2007年基价套用《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的价格,被告宏基公司与他人实施的钻探工程亦执行该价格,因此该价格可以认定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格。3、如前所述及被告富昌公司抗辩意见“富昌公司与宏基公司签有合同,合同中包含了原告诉称的打钻工程”,被告宏基公司已按372元/米向被告富昌公司结算完毕。原告与二被告又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富昌公司占有该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宏基公司亦应将错误支付给被告富昌公司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安某某。被告富昌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米7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外,就本工程其他无合同和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按侵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某某工程款x.52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