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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8月婚生儿子毛XX出生,但这种情况并未好转,被告更变本加厉。因为一点小事就对我大打出手,使我们感情破裂。我在家看孩子,做家务被告在外挣钱,同本为家庭付出,但被告不让我花一分钱,我花钱都是娘家给我,我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2年,于2007年2月份登记结婚,了解对间较长,婚姻基础很好,感情较深,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2、2010年4月5日陈桥村委会证明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金英笔录一份。4、调查孙玉敏笔录一份和李金英、孙玉敏出庭证言,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断生气,吵架,打架,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理由成立。5、2010年6月2日陈桥卫生所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唐某某患癫痫病的事实理由成立。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了亲,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腊月初10日典礼,2008年8月生一男孩毛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0年农历1月21日因生气原告住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原告患了癫痫病,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耒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毛XX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患有癫痫病,生活困难,且没有经济收入,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毛XX随被告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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