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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被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4月5日,被告与其妹殴打原告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带着小孩居住娘家,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陈良红、米海涛、刘某军进行调查形成的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带小孩居住娘家。原被告互不往来的情况;2、本院(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经亲友调解,被告保证改正缺点错误;4、法医鉴定书1份,原告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兄妹殴打致伤;5、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1996年4月、2001年9月生育女孩肖某容、男孩肖某。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婚后常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2004年以来,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较少往来。2006年10月,经被告叔伯做调解工作,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原告遂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回被告家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便又回娘家居住。2007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遭到被告兄妹殴打。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2009年2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当地购买商品、猪肉赊款1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出狱后抚育男孩肖某。原告同意为被告清偿债务1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妇因缺乏沟通而导致关系疏淡,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又未能勤劳持家,使得原告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经亲友劝解,被告虽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未能改正,使得夫妻关系未能修好。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与其妹将原告进行殴打,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本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关系至今未能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被羁押,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在其出狱后带养男孩肖某,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可予许可。原告自愿为被告清偿生活债务10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容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其抚育,男孩肖某随被告肖某乙生活,由其抚育。在肖某乙服刑期间,肖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其抚育。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清偿被告肖某乙所负债务1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容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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