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讼诉代理人刘乐平,洞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兰柳林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