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日明,男,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日22时许某驶湘x小车从高沙驶往洞口方向,在高沙环城路南段与原告的粤x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57元并赔偿车辆损失465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的损失;3、病历、收据、处方若干,拟证明原告住院和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情况;5、洞价鉴定第X号鉴定书和鉴定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1、只承担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阳光保险强制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车辆买了强制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条款规定的赔偿范为、项目、标准、限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凭医药发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均有医药发票,且出院后医嘱继续治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采信;2、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保险单1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22时,原告许某驾驶粤x小车从高沙五里驶往高沙环城南路方向,当横穿洞高公路X路南段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从高沙驶往洞口方向的湘x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某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43.07元,在洞口县竹市医院门诊、向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医疗费4413.5元,共花医疗费6156.57元;许某的车辆损失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为4655元。刘某的湘x小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许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的机动车车损4655元,许某受伤的医疗费损失6156.57元。因被告刘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医疗费6156.57元。对许某的剩余的车辆损失26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36元、误工费50×3=150元、护理费50×3=150元等共计299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许某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刘某承担40%,许某承担60%为宜;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156.57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156.5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1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60元,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