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生育女孩邱某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亦不负责任,致使夫妻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从2007年10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逃避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由原告带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婚姻证明,因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书),因本院无法核实系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邱某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2007年10月在原、被告一起于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育小孩,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双方产生矛盾之根源系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丽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少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