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003。
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洞口县雪峰广场东路X号(以下简称绿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分公司),地址在福建省融城桥南路江某花园独院ET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绿景公司及福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洞口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量和模板材料的损失价值意见分歧较大,于是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决定准予鉴定,并于2009年5月5日委托洞口兴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做司法鉴定,同年6月12日做出鉴定报告,2009年8月7日再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忠勇、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及洞口绿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朱建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绿景公司将洞口绿景盛世豪庭第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2007年12月7日,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绿景项目部总负责人江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1#-12#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此后原告购买240多万元模板材料,招聘160多名员工进行施工。2008年8月23日,三被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合同被迫终止。原告承做期间共完成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江某某仅支付x元,尚欠工程x元未付。因三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大量的铁门架、模板、木材等无法再利用,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原告模板损失x元。
被告绿景公司辩称: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合同,被告绿景公司不知情,发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只约定1#、2#楼的模板工程的承建,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后来三被告协议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福清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只签订1#、2#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后来完成其余的工程量参照1#、2#楼约定的相关条款结算,原告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后可以认可。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江某某将绿景公司第一期工程1#、2#楼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2项,模板单价按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幢每层空洞未安装包工也要计算,每平方米三十元整。该单价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模板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如门架钢拉杆、铁钉、铁丝、机械设备)。
2、2008年8月23日,被告绿景公司、福清分公司、江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书,拟证明三被告协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不得不终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3、原告制作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江某某已付x元,尚欠x元。
4、原告购买模板等材料凭证70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共花费240余万元。
5、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造成损失x.85元。
6、鉴定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x元。
7、陈可飞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⑴空心板8431.44平方米,⑵实际安装模板x.7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x.5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只约定1#、2#楼的相关事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没有结算,无法确定;2、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效力,不能作证据使用;3、三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交的购买模板等材料的票据都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谁买的、买来做了什么都不清楚,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予采信;5、洞口县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洞口兴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做出的(2009)兴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计算方法错误,不应予采信。理由如下:⑴兴建造价所不是湖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单位,⑵罗恢友、肖某平同在两个部门执业,程序违法,⑶原告诉称购材料240多万元,而鉴定书认定购材料250多万元自相矛盾;在正常情况下模板材料可用6次,可原告仅用1次,就损耗25%,残值只有30%;自2008年8月23日解除合同后材料归原告管理,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负责;原告提供做鉴定的购材料清单是原告的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6、鉴定结论不可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7、陈可飞是被告江某某、福清分公司的技术员,无权出示模板工程量清单,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无效,只有被告出示或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才有效。
经审核:1、原告提交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书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即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70份购材料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洞口兴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虽然有技术资质,但没有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5、陈可飞出具的模板工程量清单,被告江某某承认陈可飞是其雇请的技术员,因此陈可飞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告认可的工程量应予采信,但该清单中注明空心板未安装模板,口头面议补贴人工费15元/平方,原告不予认可,并引用模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第6条第2项“每栋每层空洞未安装包工也要计算,每平方米30元整”内容予以反驳,其反驳理由充分,对该份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内容予以采信,工程单价均认定为30元/平方。
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模板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的领款及领材料凭证64份,拟证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其中8张凭证计币x元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其余内容属实。经审核,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成立,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绿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原告的领据、领款承诺书及领款清单用途各1份,拟证明原告绿景公司代被告江某某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绿景公司与被告福清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洞口盛世豪庭第一期工程1-X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清分公司承建,被告江某某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为洞口绿景盛世豪庭X号、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2、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模板单价按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幢每层空洞未安装包工也要计算,每平方米30元,每幢楼模板工程封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好审核手续,并在工程落架后结清每幢工程款。原告依合同完成了X号、X号楼的模板工程,并对3、4、5、7、8、9、10、X号楼的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共完成空心板面积8341.44平方米,实际模板面积x.71平方米,工程款为x.5元,原告已领工程款x元,尚欠x.5元。2008年8月23日,三被告协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合同被迫终止,原告要求赔偿模板损失未果。原告起诉后,于2008年5月5日对模板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江某某是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总负责人,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被告福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绿景公司第一期工程第1、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又增加了对3、4、5、7、8、9、10、X号楼模板工程的施工,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法应参照1、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模板损失,因鉴定报告没有得到采信,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有10份凭证共计金额x元有争执,均不是原告领款或领物凭证,原告又不认可,该款项不能扣抵原告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85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钱之数,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曾德银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