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了于某某与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欠原告经营的浏阳市X乡万宝采石场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现查明,原告系浏阳市X乡龙子万宝采石场的登记业主。2007年6月至10月,被告分多次购买了浏阳市X乡龙子万宝采石场块石8000余吨,总货款为x多元。2007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2月,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黎某某于2009年8月3日之前偿还于某某货款x元。
二、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元,由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