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底,被告人邵某甲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X组被害人王某某家外,趁王某某家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王某某家谷子一袋,销赃后得款68.5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邵某甲入室盗窃王某某家吊扇2个、电瓶1个,销赃后得款26元;同年7月初的另一天下午,邵某甲入室盗窃王某某家谷子一袋,销赃后得款76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0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再次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外,趁王某某家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谷子一袋,走出大门后被村民发现并将其挡获。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乙、郑某某、范某某、徐某某、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